sp; “公诉人继续出示证据。”审判长待书记员记录完毕后,接着道。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本案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属于寻隙滋事,被害人到了店内不是以杀人为目的的,仅仅是打砸馆内的物品,并未对馆内员工的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受伤的员工仅仅是轻微伤。
被告人吴文在反击过程中将被害人打死,他的行为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的限度,进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属于激情犯罪,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女检察员道。
话音刚落,旁听席上一片哗然,众人都觉得公诉人的建议刑期太重,被告人吴文不应构成犯罪。审判长不得不敲响法槌维护法庭秩序。
“被告人吴文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吴文听到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自己十五年后,一下蒙了,眼泪不住的在眼眶中打转。此时的他心已经乱了,絮絮叨叨的不断的重复着自己不构成犯罪,审判长强行打断了他的辩护。
“下面由被告人吴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吴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应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等人受孙仲的指使,冲进养生馆打砸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通过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等综合做出判断,并应当以该条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形式为参照。
本案被害人等人冲进养生馆打砸的行为,属于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聚众斗殴行为经常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暴力程度和危险程度上是一致的。
本案孙仲指使被害人等人聚众持棒球棍和刀具等杀伤力很大的工具进行斗殴,一进门便打伤三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二、吴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虽然养生馆与孙仲的足疗馆,存在生意上的竞争关系,但养生馆没有斗殴的故意。通过公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可知,本案打斗的起因系孙仲一方挑起,打斗的地点也是在养身馆内,所以双方的攻防关系非常明了。
孙仲纠集被害人等人冲进养身馆,聚众斗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吴文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因此吴文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
三、吴文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被害人等人的共同侵害行为,严重危及养生馆内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比吴文要强壮的多,而且手中有刀,一直在追砍被告人吴文,其行为足以危害到被告人及养生馆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吴文在被追砍过程中,为保护自己和本店人员的人身安全,迫不得已拿起地上的棒球棍进行反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吴文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的防卫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文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文无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回应如下:
根据监控录像可知,孙仲及被害人等人进入养生馆后是以打砸物品为主,并不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养生馆内员工也仅仅是受到了轻微伤,并不致命,也不存在重伤,他们的行为更符合寻隙滋事的特征。
我们认为,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否则不能成立特殊防卫。因此,本案被告人吴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女检察员争辩道。
“被告人吴文的辩护人可以对公诉人的意见进行回应。”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认为,在判断被害人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除了此前辩护人提到的判断标准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财产权利等其他权利不包括在内,这是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区别,
本案中,养生馆不仅财产权被侵害,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受到了侵害,除了被告人外,有三名员工受到轻微伤。若不是警察来的及时,会有更多的员工受伤。由此可见,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已经危及到了人身安全。
第二,不法行为具有暴力性,且应达到犯罪的程度。
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应包括以此种暴力行为作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等人持棒球棍和刀具对养生馆进行打砸,被害人在追砍被告人的过程中,其行为已侵害到了被告人的人身安全,而且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追砍行为甚是凶狠,如果仅仅是为了震慑被告人,根本不用如此狠厉,其目的很明显就是要给被告人造成重大伤害,其行为具有暴力性。如果不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第三,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一般来讲,构成特殊防卫需要有可能达到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但是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不必然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行为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也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本案中,被告人赤手空拳,而被害人手持西瓜刀,在被追砍过程中,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威胁,存在被重伤甚至死亡的可能,特殊防卫的意义在于防止严重的人身安全问题的发生,当然不能等到伤害结果出现才能防卫,只要存在严重伤害的可能,被告人就可以针对被害人的攻击行为实施特殊防卫。
案发时被害人手中的西瓜刀被打落,但其并未逃走,反而冲上来想要抢夺棒球棍,如果被害人得手,很可能给被告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
由此可见,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吴文的人身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威胁,吴文的行为可以构成特殊防卫。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文是针对正在对其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危险的暴力行为进行的正当防卫,应属无罪。完毕。”方轶回应道。
……
休庭十分钟,合议庭成员退出了法庭,方轶喝了两口矿泉水后开始收拾桌上的物品。因为旁听的人太多,法警在法庭内转来转去,防止发生意外。
十分钟很快便到了,合议庭成员再次走入法庭,在审判长的要求下,被告人吴文被法警带入了法庭。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吴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吴文无罪。”审判长说完,看向站在下面的吴文。
愣了片刻后,吴文突然留下了泪水,他低下头,双肩耸动,激动的哭了起来。边哭边擦眼泪,大悲之后的大喜,让他有些悲喜过度,心神憔悴。
宣判后,旁听席上众人一脸轻松,纷纷跑到近前为吴文道喜。吴总向方轶走了过来。
“方律师,谢啦!今天别走了,晚上我要给弟弟庆祝,您一定要在场。包间我都订好了。”吴总一脸喜色道。
“好,听您的。”方轶这两天没有安排,多住一日也无妨。
宣判后,方轶以为检察院会抗诉,自己能再赚一笔律师费,可谁知道刑事判决书都生效了,也没等到抗诉的通知。当然这都是后话。
吴总请方轶吃过午饭后,将他送回了宾馆,晚六点多时又派人将他接了过去,在当地一家知名饭店内众人推杯换盏,方轶没少喝酒。
次日一早,吴总亲自带着吴文送方轶去火车站,车票吴总已经订好了,在方轶临上车前,吴总又给他塞了一个大红包。
火车启动后,方轶坐在商务座上,拿出了大红包,看了一眼,厚厚的一叠,足有万元。吴总出手真大方!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