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据我了解,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推搡行为由于不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是不能被视为刑法中的殴打行为或伤害行为的,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宋律师突然接过了话茬。
他正是基于上述理解,才准备给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
“嗯,宋律师说的没错,一般情况下是这样的。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解全的推搡行为与一般的推搡行为不同。
第一,被告人解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先是给了被害人一个嘴巴,紧跟着对被害人进行推搡,这是一套连贯的攻击动作。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解全在主观上一直持有伤害的故意,而且推搡的力度非常大,否则不足以导致被害人身体失控,头后部与门框发生碰撞。
第二,一般性的殴打,在特定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本案被告人的推搡行为,力度极大,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身体失控,头后枕部与门框碰撞的事实,进而倒地形成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发生死亡。
所以,我认为,被告人解全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方轶解释道。
“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怎么理解?”王勇不服气的问道。
“我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指的是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被告人存在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就满足该条件,不宜机械地理解为要求故意伤害行为必须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
究其原因在于,故意伤害直接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往往并不存在先有一个轻伤害的犯罪前提。同时,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一般是无法也不可能再去评判最初(被害人死亡前)的伤害程度是否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方轶解释道。
“按照你的说法,本案被告人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王勇露出不太信服的眼神。
“是的,我认为两者间是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
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推搡,一般来说是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但被告人的推搡行为却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头部与门框碰撞,及撞后倒地,这两个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表现为偶然因果关系。
当然,这种偶然发生的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提请法院予以考虑。
所以我认为,不能简单机械的把被告人的推搡行为与被害人后脑碰撞门框及撞后倒地死亡的后果割裂,分开来看,这种看法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曲解。”方轶说道。
他知道王勇对他的观点不太信服,但这也是没办法的事,因为律师的经验、阅历及知识储备会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一个人的想法一旦形成,很难改变。
“我又想到了一个问题,如果被告人在案发当时存在伤害的故意,同时对被害人的死亡又存在一定的过失,那么法院会不会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 -->>
本章未完,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