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截止案发前,桂汉新和艾士才共计向三百一十六名投资者销售上述五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总股数达二百一十三点六二万股(原本五家公司没有那么多股,股份拆细后,公司的股票才多起来),销售总金额达人民币七百六十九万八千三百元,从中获利人民币三百一十余万元。
实践证明,不管相关部门如何宣传教育,警方如何警示老百姓,总会有很多梦想一夜暴富的人,不顾一切向那遥远而虚无缥缈的暴利狂奔,最后搞的一地鸡毛。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找到了万利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刘律师,委托他和他的同事为两被告人辩护。
一年后,桂汉新和艾士才的案子被检察院移送去了市中院,一周前,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人桂汉新和艾士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从事的是产权转让业务,并非经营证券业务;
第二,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依法可以转让,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合法;
第三,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工商部门核准其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项目后,对经营范围的合法性产生合理信赖,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当庭做出了判决。
中院认为,被告人桂汉新、艾士才超越工商核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在因超范围经营被行政处罚后,以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项目为由继续超范围经营,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出其无权经营后仍不停止该经营活动,其行为属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国家证券市场,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被告人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而设立公司,且公司成立后以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为主要活动,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汉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艾士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之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以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不属从事证券业务,未超范围经营,没有犯罪故意为由,向省高院提出了上诉。目前案件二审尚未开庭。
一审宣判后,有人向被告人家属推荐了京城的律师,后来被告人家属拿不定主意便找来了在公司作法务总经理的桂总(桂总与被告人桂汉新有些亲戚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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